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市政府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办公厅。
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市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门管理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第十条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确需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的,按照拟设机构的规格分别按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于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三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的;
(二)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