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款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其他证明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献血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其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