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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血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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