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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6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一年元月四日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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