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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末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超标准超范围征收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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