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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效发票,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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