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