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