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