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