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依据国家《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涉案物品操作规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结论
,出具《价格认证书》。委托时双方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认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是最终复核裁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涉案物品,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二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解价的,按市场中准价格计算。其中:
(一)涉案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的使用年限、地段、环境率、结构等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二)已经灭失或损毁的物品,根据委托人提供涉案当事人的陈述、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资料,按有关估价原则计算其价值。
(三)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等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含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评估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