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