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