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