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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灯饰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用于夜景照明装饰的灯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下列灯饰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商业广告,灯饰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五)其他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和各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电业、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灯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对不按照规划设置的,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其他单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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