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经营者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单位概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具体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与其他地区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的比较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影响分析等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相关资料随同会议通知一并送达听证委员和定调价申请人;
(四)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申请人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理由和方案,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听证委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进行论证,听证会主持人作最后总结;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作出同意、否定或者重新修改后再次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将最终批准执行的价格通报听证委员。
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时一并提交听证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有关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执行有关价格监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省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显著变化或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请省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