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不得有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销售或者服务场所最近一次降价前执行的实际价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广告发布单位发布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等级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服务等级实行按等定价,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收取费用,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