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有关责任单位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落实安全渡汛措施。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巡堤查险、防范抢险和物资保障等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汛期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政府组织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防汛办事机构共同督查。
第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防汛预案,预报汛期水情、发布汛情公告,实施水情调度方案。
汛期汛情发生变化,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防汛预案。
第十六条 汛期内水库、涵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防汛预案的要求,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汛期行洪区内在建项目施工搭建的设施严重阻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河道超过警戒水位后,防汛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不间断巡逻,查找险情。
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及隐患时,有关防汛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民兵、企业职工或者群众参加抗洪抢险;需要动用部队或者跨区域组织民兵、企业职工参加抗洪抢险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城防指应当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请求动用部队、民兵或者企业职工的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与军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联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