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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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