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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失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办法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和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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