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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失效]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原则上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末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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