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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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