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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2001年3月10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东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东巴文化是指:
  (一)东巴文字、古籍、音乐、绘画、舞蹈、雕塑、服饰、代表性建筑物等;
  (二)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三)东巴文化特色的、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东巴文化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东巴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普查、收集、整理东巴文化资源;
  (四)监督、检查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
  (五)监督和管理东巴文字社会用字规范和东巴文化艺术展演;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东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巴文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东巴文化保护区,对东巴文化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并鼓励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东巴民俗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和单位收藏的东巴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东巴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复制品的转让、捐赠,必须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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