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和泄漏。
第二十条 县城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农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有栏有圈,严格管理,不得放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须拆除的,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场地的管理单位可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店铺应在指定地点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简易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在县城公共场地和街道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等废弃物的,在道路上乱泼污水,从建(构)筑物、车辆等何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2元以上的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擅自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县城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县城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不按规定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或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等影响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