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县城内通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停放,不得随意乱停乱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在县城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须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刷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建(构)筑物外装饰、装潢,要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广告等的,应当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市场管理单位、城郊镇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及时组织清扫保洁。
县城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除履行规定的职责外,允许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及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按劳取费。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花坛及绿地内乱泼污水;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垃圾、乱扔瓜果皮、纸屑、包装袋、饮料瓶罐、烟头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杂物;
(五)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六)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
(七)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
(八)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