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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和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县城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监察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及时收集清运垃圾,清扫街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增加环卫设施,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应当增加建设投资,加强县城东西两山、河滩的绿化和管护工作,促进和保障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自觉维护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美观、整洁。
  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城的建设规划中,确定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组织实施好绿地、花坛、公园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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