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