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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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