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非耕地开发人雇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足额发放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非耕地使用权,有关部门、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其使用权:
(一)非耕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无偿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使用权不能继续行使的;
(四)开发人死亡后无合法继承人的;
(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它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非耕地开发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期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或非法转让、转租、转包非耕地使用权的;
(三)破坏地下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损坏建筑、电力、农田水利设施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难度大、自然环境条件差的非耕地的使用权,经协商,可以无偿承包、出让或出租。
非耕地使用权承包、受让、承租年限不超过50年。开发前的治理时间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治理时间不计交出让金、承包金和租金。
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要求开发的非耕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转让、转租、转包。
第二十三条 非耕地使用权期满,开发人可以申请延期,期满不再使用,由出让方、出租方或发包方收回使用权,并对地上附着物给予合理补偿;因国家建设、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收回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非耕地开发人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城镇户口,应当及时办理。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外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子女入学、升学和就业,与本自治县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退回违法收取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