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非耕地开发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经营;
(一)处置开发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职员、招收工人;
(四)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依法对提前或期满收回使用权的非耕地上附着物取得补偿;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费,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非耕地开发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非耕地使用权发包、出让、出租后,有权属争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刁难和破坏非耕地开发;任何单位不得向非耕地开发人及其附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三条 对特殊的非耕地开发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非耕地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非耕地开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非耕地开发人需办理的手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权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非耕地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应当全额上缴县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非耕地开发、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
农村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权人全额专户储存,按规定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用于非耕地开发、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第十八条 国有非耕地使用权出让、集体非耕地使用权出租或承包,均由所有权人和申请使用权人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出让、出租或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