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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耕地开发管理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耕地开发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非耕地资源,规范非耕地开发,保护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耕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以外未开发、未合理利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耕地开发,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制定规划。
  非耕地开发坚持开发和治理相结合、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耕地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县内外单位、组织、个人依法投资开发非耕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耕地开发人,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户籍限制,享受国家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耕地开发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非耕地可进行以下开发:
  (一)林、草、果、中药材种植及加工业;
  (二)畜、禽、渔养殖业;
  (三)特色旅游业;
  (四)水利灌溉业;
  (五)与非耕地开发相关的服务业;
  (六)植物、野生动物保护;
  (七)其他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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