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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5日)修正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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