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五)与有关部门配合举办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评比和奖惩;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
(九)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本行业、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暂住人口、重点人口和待业、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体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有效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