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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正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环境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城镇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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