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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未利用的荒山、荒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
  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可依法取得50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保护和恢复自然植被。
  第十四条 对签订开发合同的荒山、荒地,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发包方收回。
  已荒芜的责任山、自留山,必须因地制宜,种植生态林、经济林、种草,进行绿化。谁种植、谁受益。不种植的,责任山由发包方收回。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目标责任制,组织干部、职工、群众、学校师生义务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25度以下坡耕地应当采取梯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乌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的耕地,应当退耕,可种植不影响行洪的低矮植物或经济林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放火烧山,破坏自然景观、自然植被;
  (二)在地质灾害区内采石、挖沙、取土,破坏地质地貌;
  (三)在基本农田内采石、挖沙、取土;
  (四)在乌江及其主要支流用爆炸、投毒、电击等方式捕鱼:
  (五)向乌江及其主要支流内倾倒垃圾、建筑废料、废渣、废弃物和排放有毒废液;
  (六)捕杀、收购野生动物或采集珍稀植物。
  第十九条 对影响环境的垃圾废料及其他有害物质,必须倒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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