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此工程造价的5%至10%予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和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