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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对废水、废气、废料的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污水、污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燃气应当按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 市场及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线指示标志。进入城镇的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规定行驶。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交通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停靠。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清洗、修理车辆,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
  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
  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有害烟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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