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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不得在房顶上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和其它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按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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