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