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