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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
  (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
  (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
  (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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