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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
  (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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