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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
  (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
  (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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