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一般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创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涉及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依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