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围垦河道进行滩地开发利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