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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2001修改)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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