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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2001修改)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河道滩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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