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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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