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