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